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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初次兵役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登记

      第四章  核验查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兵役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公民依法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工作。

      第三条  兵役登记工作是开展平时兵员征集、预备役人员编组和选拔补充,以及进行战时兵员动员的基础性工作,应当依法、精准、高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国的兵役登记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工作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督促引导公民依法进行兵役登记。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在军人退出现役离队前组织专题教育,督促引导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和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民兵役信息共享机制,为兵役机关与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军地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间的业务协同提供支撑。

      兵役登记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收集的兵役登记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面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翌年兵役登记的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程序方法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开展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列入年度兵役工作费开支。

      第二章  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主要登记公民的姓名、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就读)学校、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以及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情形。登记信息应当准确详实。

      第十二条  初次兵役登记主要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由公民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自主完成;采取现场登记方式的,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和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在工作场所设置兵役登记站、在便于公民登记的场所开设兵役登记点实施。

      公民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协助完成登记。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兵役机关核查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学校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本校学生中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 (下转T4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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